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1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3********,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单元**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桂A****F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沿南宁市青秀区**大道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大道**桥底,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方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6.1mg/100ml。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吹气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和案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单元**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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