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镇**林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桂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绥县龙乐大道南国铜矿门口往东500米路段时,刮碰中顺向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桂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76mg/100ml。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诗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广西扶绥县**镇**林场**号,联系电话1387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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