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开化县**镇**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在开化县华埠镇东城欣苑路段碰撞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H****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当晚,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茶花
检察官助理:叶挺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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