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土建建筑商,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日,于2015年6月26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S****号小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苏HJ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9]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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