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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小区。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山口门养老院门口与逆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方某某受伤。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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