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居民身份号码5110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文化中心**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搭载黄某某)川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门市蓬江区**镇步岭村出发,沿**村道往**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50分,当行驶至步岭村商铺路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商某某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陆某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方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3.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商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代理检察官:甄祖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文化中心**里**号,联系电话180801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