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9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祠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祠堂路12号附近时,与翁某某驾驶的浙B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候审(联系电话:134421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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