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大冶市**镇**楼。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粤S*****轻型货车从大冶市**镇**村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酒店门前路段,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柯某某报案,公安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方某甲传唤调查,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提取方某甲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72mg/100ml。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柯某某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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