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黄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0时03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鄂A****F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本区蔡榨街兴崛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民群大道兴崛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5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方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心检出乙醇浓度为104.43mg/100ml。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查获及检测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08经典小区8栋2单元1403室,联系电话1806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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