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在云霄县竹塔村村道横山岭路段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报警。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样,由福建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个月又十五日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娜
检察官:蔡 晋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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