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街道**组行驶至糊涂酒业路段时,撞到了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CE****号大型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主动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方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立即将方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35.01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已赔偿罗某某1800元,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凡进必查、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抽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35.01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55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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