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7时30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DK****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大雁路经云江大道向体育路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该车行至云江大道延伸段“海阔电器”门前路段时,刮撞行人叶某某致其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6.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梁国波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云阳县**小区**栋**,联系电话:158705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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