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为四川省泸县,住重庆市南岸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朋友一同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河街“百家豆花馆”吃饭,其间,方某某饮酒。当日16时许,方某某酒后驾驶渝BR****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岸区长生桥镇康家花园小区出发,沿河街、黄明路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明路长生桥中学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夏某某驾驶的渝BW****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夏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出警时,当场对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民警将方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受损的车辆予以维修。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6.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钇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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