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张某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镇**村出发,沿重庆市巫溪县**路往重庆市巫溪县**镇方向行驶。23时许,方某某行至重庆市巫溪县**路**路段时,其打电话报警有人电鱼,公安民警在**镇**村**与方某某相遇,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查获。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
案卷材料2册;
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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