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3****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公园附近路段出发,往开州区**街道其租住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西)亿丰商贸国际大门前路段时,撞到中央花坛路沿石上,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过此地的张某甲发现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在驾驶座位上熟睡的方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枫勤务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 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10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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