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2****小型普通客车,搭载1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厂出发,经港城南路行驶至港城西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方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方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方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的机动车。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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