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7********,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峨山县**街道**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和李某某在峨山县大龙潭阿萍黄牛肉汤锅店吃晚饭,期间二人都喝了白酒。饭后,方某某驾驶云F*****号车沿环城北路到猊江南路去往锦江小区,当车行驶到猊江南路庆丰酒店路段30米处时,因其感觉头晕就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后在车里睡觉。21时43分许,其和车辆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39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频光盘2张;6.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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