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冯某某、冯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村**号**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张某、王某某)沿南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6分许,在左转至马宁线K3502+300m处时,方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方某某、王某某轻微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经鉴定,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5.74mg/lOO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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