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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9********,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幼儿园园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现住金平县**小学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一号桥驶往高级中学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金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金运路段的救护车上由金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方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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