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1120130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现住尚义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吃饭期间独自喝了两瓶啤酒,饭后方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冀G9V777)送为其干活的一名工人回家。方某某驾车从卫生局家属楼西门出发,车辆行驶至东沙河红绿灯路口时右转进入平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二中巷红绿灯路口时左转进入太平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滨河南路与太平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行酒驾检查任务的公安民警拦住。公安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方某某的呼出气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方某某带至尚义县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民
检察官助理:郑旭根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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