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工作单位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银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高架和平大道三弓路至和平大道联盟路之间路段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方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9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叶秀江山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城****栋****室,联系方式:157270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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