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幢**单元**室,现住本市武进区**镇**幢**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华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横山桥镇华喜路稻香村段时,撞上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方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方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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