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85********,汉族,本科文化,**养车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5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3时2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且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前时,发生碰撞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支付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电话联系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费某某、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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