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沛县大屯镇大屯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苏C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带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血。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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