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D0****0的小型轿车从千岛湖大桥往***乡**村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淳安-**线*公里路段时,发生单方面车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含量为160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保险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晓敏
检察官助理 汪文静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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