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5********,本科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号楼前地段时,与同向左侧由叶某某驾驶的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叶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驾驶员及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超超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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