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常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青龙嘴路段“土锅土灶”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丰泽***0”号轻便摩托车从“土锅土灶”餐馆出发,进入绕城线向杨泗坝方向行驶。方某某驾车行驶至青龙嘴路口路段时,跟与其对向行驶的由袁某某驾驶的鄂E****9号轿车相撞。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抽血视频、查获视频;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联系电话186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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