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车从闽侯县南通镇蔬菜批发市场一大排档出发,途经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林森大道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61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抽血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1mg/100ml。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酒精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桂标
2020年4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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