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珠日河牧场中心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皇家一号歌厅门前时,被巡逻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检测、采血、讯问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牧场**分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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