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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0****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东山隧道由西往东行驶,1时24分,途经东山隧道以东15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附注: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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