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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沿G85渝广高速公路往四川省广安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85渝广高速上行方向K1115+600m、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路段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巡逻人员查获。巡逻人员对方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后,与公安民警一同将其带至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09.1mg/100ml。

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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