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王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陕西省铜川市**区**一居委*号楼*单元*号,系大货车司机。该方于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鲁畅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铜川市王益区210国道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水泥厂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任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任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方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6.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方某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杨久
检察官助理:张琳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零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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