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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海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村**汇**号,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北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4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硖川路“碧云路口”公交车站西侧地方时,发生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让赵某某顶替。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识破赵某某的顶替行为,责令其联系方某某回到现场。后,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现场,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拓印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邬某某的证言,民警张俊飞、方人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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