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511X,汉族,初中文化,原枞阳县**食品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宾馆**号房间。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4月10日被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本案由铜陵市郊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与调查部门了解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方某某在担任枞阳县**食品站站长期间,与章某甲、王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食品站管理下的**屠宰场租赁给章某甲、王某某等人,为其经营**屠宰场、管理控制**生猪屠宰市场提供帮助,收受章某甲、王某某等人提供的**屠宰场20%的干股, 2011年8月至2017年1月,方某某在担任**食品站站长及留守人员期间,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共获利157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方某某的户籍信息、枞阳县食品公司《关于**食品站企业改制、改制后的资产管理及留守人员等情况的说明》、《关于方某某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枞食字[2005]007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留守人员工资的相关收据和材料、王某甲的枞阳农商银行卡给方某某打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屠宰公司决算表、**屠宰厂股东年度利润分红表及**屠宰场股份资金收据、**屠宰场租赁经营合同、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章某某、章某甲、章某乙、洪某某、章某丙、周某某、孙某某、钱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食品站站长及留守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食品站管理下的**屠宰场租赁给章某甲、王某某等人,收受章某甲、王某某等人提供的**屠宰场干股,获得分红1571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2017年9月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现仍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以受贿罪和聚众斗殴罪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蕾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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