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3********,汉族,初中文化,衢州市柯城区**乡**车行负责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某某、琚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政府工作人员冯某某、王某某的陪同下至**乡**村**号左邻右舍超市,欲向该超市经营者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达后,因郑某某未在店内,刘某某遂向其丈夫被告人方某某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并予以送达,但方某某拒绝签字。刘某某便让冯某某、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向方某某宣读救济途径。在此过程中,方某某拿起放置于超市橱柜上的菜刀一把,俯身于麻将桌前并将菜刀举起至头顶位置。刘某某见状立即上前争夺菜刀,过程中致其右手食指被割伤。随即琚某某打电话报警,方某某被在场人员劝至超市门外。等待民警处置期间,方某某先拎起放置于门边的铁锤欲进入超市,后又跟随王某某、冯某某进入超市并将板凳举过头顶,以此方式抗拒执法人员的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琚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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