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7时13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1155弄小区门口酒后滋事并推搡、拖拉其朋友胡某某等,民警曹某某、许某某接警后至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方某某不听劝阻,并推搡、殴打民警曹某某、许某某,致二名民警受伤。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增援民警当场制服并带至派出所。经鉴定,民警曹某某、许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民警曹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滋事,后不听劝阻并推搡、殴打民警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曹某某、许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其对酒后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事实予以认可。
5.民警曹某某、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取得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曹某某、许某某的职务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18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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