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4********,壮族,小学学历,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被告人方某某在硕龙边境使用自己车牌号为桂A****0白色宝骏汽车装了1170kg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鸡爪,运往南宁方向去贩卖,途径那岭乡那礼村路段时,被当时正在该路段执勤的那岭派出所民警用警车设卡进行拦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派出所民警闪着警灯执勤且人还在车上,但为了逃避公安民警的检查,就驾车冲卡,撞上了派出所桂F****警警车,造成双方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方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同时桂A****0白色宝骏汽车,以及车上的冰冻走私鸡爪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了桂F****警警车的修理费2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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