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武宁**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其自己的车牌为赣******的现代牌小轿车到武宁县**镇**停车场,在车上容留徐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其自己的车牌为赣******的现代牌小轿车到武宁县**镇**停车场,在车上容留徐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其自己的车牌为赣******的现代牌小轿车到武宁县**小区内,并通过电话约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徐某某骑车赶往**小区,并在方某某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能否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方某某通过杨某某联系崔某某(绰号“三哥”,在逃)购买冰毒,徐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600元钱给方某某,方某某便在崔某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方某某拿到冰毒后,乘坐杨某某的车子将在家中的徐某某接到武宁县宋溪镇永武高速收费站对面的停车场,在杨某某车内方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三人以烤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被徐某某带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贩卖毒品1次,共计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且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波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