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271999********,199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镇**路**小区。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毒品案,于2019年09月30日被桂东县公安局罚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郴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扬升路莫林酒店开房入住8301房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与罗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尿检资料、开房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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