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横县**镇**村**号**楼的客厅处,先后分别提供毒品给雷某某、刘某某吸食各一次。
2019年12月2日, 被告人方某某继续在上述地点先后分别提供毒品给雷某某、刘某某吸食各二次。
2019年12月3日, 被告人方某某又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与雷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2小包(分别净重0.43克、0.46克、0.40克、0.44克、0.29克、0.29克、0.42克、0.31克、0.42克、0.28克、0.29克、0.28克)、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水烟壶”1个。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水烟壶”里的液体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和“水烟壶”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二年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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