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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米大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凌晨,黄某甲(2005年**月**日出生)在海丰县海城镇红馆酒吧与蔡某某发生身体碰撞。黄某甲、余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在红馆酒吧出来时在门口碰到被告人方某某及蔡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陈某乙 (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发生口角,黄某甲、余某某在红馆酒吧门口被被告人方某某及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殴打。黄某甲跑进红馆酒吧躲避,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多次追入红馆酒吧均被保安拦住,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趁机进入酒吧内对黄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保安赶出酒吧。随后,郭某某、陈某丙(2003年**月**日出生)、林某某(2005年5月1日出生)到红馆酒吧找余某某,在门口被被告人方某某与蔡某某等人围住,这时,刘某某(已判决)来到达红馆酒吧门口,到后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及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用“雪糕筒”、拳脚对郭某某、陈某丙、林某某、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丙的摩托车推倒损坏(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70元),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余某某、郭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蔡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且其中四人为未成年人;又致他人摩托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林

检察官助理:庄凯慧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刑事裁定书1份,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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