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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200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新村1号“贵州烙锅”火锅店内吃夜宵时,与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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