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镇**村**。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乡**采摘园二号棚内采摘草莓时,因嫌采摘园工人王某甲让其少吃点,说话不中听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将在场的见状欲打电话告知采摘园法人的王某乙踹倒,在棚外又对跟出来的王某乙进行殴打并打了劝架的李某某,上车准备离开时,将前来问谁打架的采摘园法人王某丙打伤,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丙、王某乙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故将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歌厅四楼402房间门把手损坏,服务生上前和其理论时不予理睬,并到一楼大厅将服务生孟某某、杨某某打伤。
3、2018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练歌城将练歌城内两块楼道玻璃砸碎,后经双方协商,其对损坏物进行理赔。被告人方某某在离开**练歌城后,又持刀返回**练歌城进行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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