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园**路**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城区**街入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褚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发生冲突殴打。被人劝开后,林某某心生不满,遂打电话召集当晚与其一起喝酒并已乘车离开许某某、何某某、柳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前往帮忙教训对方,被告人方某某随同乘车赶至现场,一同对被害人褚某某、罗某某拳打脚踢。停手后,被告人方某某又随同他人乘车离开现场,前往城区**山庄附近一草丛中取来柳月刀、斧头等工具再次返回现场,追逐被害人,但褚某某、罗某某逃脱。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左眼上眼脸皮肤软组织裂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左小腿皮肤擦伤;褚某某头部、颈部、胸部、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背部皮肤擦伤,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福鼎市**公寓**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验照片,调取的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褚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19】406号、407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视频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且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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