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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南丰县******组。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将自己的采矿设备租给巩某某、余某某使用。桂某甲、桂某乙因与巩某某、余某某有生意纠纷,在明知采矿设备是第三方刘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将设备扣押,并交代方某某看住设备。2016年2月5日凌晨,刘某某带着徐某某等几个人到**村被告人方某某家旁欲将设备拿回,被方某某发现,方某某明知这些设备是刘某某的,还是用摩托车阻拦刘某某等人拉回设备,并打电话报告了桂某乙。桂某乙随后指使罗某甲、黄某甲等人赶至**村对刘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用匕首将徐某某划伤。后桂某乙等人强行占用了刘某某的设备。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南丰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方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巩某某、余某某、纪某某、韩某某、黄某乙、罗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桂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和同案犯桂某甲、桂某乙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江西中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6. 桂某乙、黄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任意占用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因犯贪污罪被判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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