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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17号

被告人自报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杰嵊达微电机厂操作工,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受他人指使在广东省揭阳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手机卡及网银U盾1套,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该中国农业银行卡之后被用于诈骗活动。2020年4月,被害人柏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家中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经一级账户林励蓉的平安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方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该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超人民币1860余万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旧寨村杰嵊达微电机厂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资料修改业务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受他人指使,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

2、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平安银行出具的客户个人信息、个人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柏某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后将120万人民币转入名为林励蓉的平安银行一级账户。

3、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名为林励蓉的平安银行一级账户收到被害人柏某某120万后即刻转账至被告人方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1张,并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个人信息及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瑱

检察官助理:朱婷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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