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吴江区**花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乡**村**组)。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苏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利用其负责代公司结收与吴江区业务往来门店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本人收取大量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先后将从梅堰好又多、茅塔大润发等12家超市门店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7083.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2018年6月苏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货款被挪用,直至2018年12月14日,方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人民币1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芦墟第五人民医院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814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2.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平望蔬果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031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3.2018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梅堰好又多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202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4.2018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芦墟大润发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665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5.2018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盛泽红安悦购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0661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6.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盛泽新医院世纪联华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933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7.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平望联华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12590.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8.2018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芦墟沪宁时代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8612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9.2018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盛泽好又多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75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10.2018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莘塔世纪如海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26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11.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从本市吴江区盛泽圣塘超悦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752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12.2018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收取吴江区盛泽茅塔大润发超市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后,仅上交苏州正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货款清单、现金收入证明条、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李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苏州正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达人民币197083.5元,属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吴江区**花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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