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其哥哥杨某某家地基一事,与严某某在三庙前乡墩上村王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发生口角。发生口角时双方相互靠近,当时严某某手持一根管子,方某某抱着其三十天左右的小孙子,口角过程中方某某以为严某某要用棍子打她,因担心伤着小孩方某某朝严某某的胸口推了一把,将严某某推倒在水泥地上,致严某某手部、胸椎受伤。
2019年9月3日、10月16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都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椎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某推倒在地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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