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巷**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淡水路232号The Beer Shelf酒吧喝酒,结束后一同坐进事先停放于酒吧门前周某某的一辆奔驰牌小型客车后排座位,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方某某多次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使周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肿胀,下鼻骨骨折,牙齿松动,唇粘膜破损,已构成轻伤。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方某某在周某某轿车内打伤周某某的事实。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方某某与周某某上车,后去车边查看发现周某某脸部被打,周某某告诉其是方某某殴打了周某某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4. 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5.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璐
检察官助理:蔡旖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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