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修脚店**,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乔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底商**修脚店门口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乔某某摔倒在地,致乔某某右侧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园**修脚店内被北京市朝阳区金盏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轨迹信息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宁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书 记 员 张雅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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